五年后,路倩(化名)才发现自己已经“被离婚”,丈夫找人冒充自己办理了离婚手续,并与另一名女子柳月(化名)结婚,买房买车,还生了一个儿子。 为了拿回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,路倩将柳月诉至法院。近日,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。 澎湃新闻记者从宝山法院获悉,2005年1月,男子齐仁(化名)与女子路倩登记结婚。2007年,齐仁与另一名女子柳月相识,他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情况,并对其展开了追求,很快两人陷入了热恋。2009年,齐仁的妻子路倩生育了一个儿子。 一次偶然的机会,柳月得知齐仁是已婚人士。为了平复柳月心中的愤怒,2011年3月,齐仁出资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汽车,并登记在柳月名下。 为了进一步获取柳月的信任,2011年4月,齐仁携带妻子路倩的身份证、户口簿、结婚证等证件,找了一名貌似路倩的女性假冒路倩,共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。 隔天,齐仁便与柳月登记结婚。之后,两人生育一子,且共同出资购房一套,房屋登记在柳月名下。 对一切,路倩都不知情。 2016年,事情暴露,齐仁才向两位“妻子”坦白。 2017年1月,齐仁与柳月签订《离婚协议书》,约定齐仁放弃房屋以及汽车份额,全归柳月所有。 路倩得知此事后认为,柳月明知齐仁尚有婚姻存续而介入,且恶意接受齐仁的财产,侵害了齐仁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。为维护合自身法权益,路倩将柳月诉至宝山法院,齐仁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。 庭审中,被告柳月辩称,起初齐仁称自己单身,恋爱后期又称自己离异。两人登记结婚后,于2013年生育一子。本案中,房屋的购房人、产权人均是自己,车辆于2010年出资购买,也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,未免离婚后双方对车辆归属产生纠纷,才一并写在离婚协议书中。自己与齐仁共同生活期间,齐仁没有收入,家庭生活的开支均是自己负担。 另外,被告柳月还表示,本案在程序上,赠与行为是第三人作出的,故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。在实体上,自己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,自己及儿子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。综上,柳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。 齐仁述称,同意原告路倩的诉请。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是被告提出的,协议也是被告草拟的。其中,房屋购买价118万元,首付中第三人出资50万元,被告出资20-30万元,以被告名义贷款40-50万元。第三人的公积金用于冲还贷11万元。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是享有份额的,但出于对被告的愧疚,房屋才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。 原告路倩为证明购车款来源,提供了齐仁的工商银行账户,证明购车款交易流水。被告柳月主张购车款由己方出资,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。审理中,各方当事人就系争车辆的市值按一万五千元,达成一致意见。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,从原告路倩提供的第三人齐仁银行账户信息显示,车辆的部分购车款7万余元系由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售方支付,房屋的首付款中36万余元也是由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开发商转账支付。由此可见,第三人并非将购车款、购房款赠与被告,交由被告自由处分,而是直接将钱款付至出售方,故第三人具有与被告共同出资、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。加之,车辆购买于被告与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,即将“结婚登记”之前一个月,房屋购买于双方“结婚登记”之后,均系双方为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购置。结合双方在“离婚协议书”中将房屋、车辆作为“夫妻共同财产”进行处理的行为,房屋、车辆应认定为被告、第三人的共有财产。 齐仁与柳月签订的《离婚协议书》中分割房屋、车辆的约定是否有效? 宝山法院认为,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自始无效,且第三人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车、购房,相应的财产份额应为其与原告路倩的夫妻共同财产。第三人单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份额作出上述处分,侵害了原告路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,故应当认定为无效。 据此,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月与第三人齐仁于2017年1月签署的《离婚协议书》中关于房屋及车辆的处分无效,系争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柳月所有,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柳月继续负担,被告支付原告路倩、第三人齐仁上述房屋折价款共计97万元,车辆折价款七千元。 |